近日,由我院依法提出抗诉的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获改判,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,属适用法律错误,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量刑畸轻,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。
2014年9月6日晚,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、胡某丙(均已判刑)在瑞金市象湖镇腾飞网吧因使用捡拾的朱某某身份证上网,与朱某某发纠纷进而发生打架,胡某甲等人将朱某某殴打致伤,经鉴定,朱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。案件提起公诉后,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3.3万元,双方达成和解协议。另查明,被告人胡某甲2010年因犯强迫卖淫罪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,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,属累犯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,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对其减轻处罚,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。
我院经审查认为,该案适用法律错误,量刑畸轻,应予抗诉: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,致人重伤,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,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,可对其减轻处罚,属适用法律错误,量刑畸轻。本案被告人胡某甲曾因强迫卖淫罪被判刑,具有累犯情节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,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,因此,不应适用减轻处罚情节。
我院依法提出抗诉,得到了赣州市院的支持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,认为抗诉理由成立,遂作出上述判决。